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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产品条形码代理机构如何选择?

作者:周口耀顺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7-11 08:34:54

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有些产品外包装上的条码在颜色搭配上出现以下情况:条码没有底色、透明底色、底色涂层太薄,底色为金色或者银色条空颜色对比不鲜明、对比度不明显,红色条码,白条码等不合格条码。

由于条码是使用专业识读设备依靠辨别条的边界和宽窄来实现的,因此要求条与空的颜色对比越明显越好,以符号反差最大化为原则。符号反差是扫描反射率曲线的最高反射率与最低反射率之差,符号反差反映了条码符号条、空颜色搭配或承印材料及油墨的反射率是否满足要求。对于没有底色、透明底色的条码在使用胶片印刷的时候要加印底色,底色涂层尽量要厚一些,太薄的话印刷出来扫描的时候还是会透光。金色和银色不能作为条码的底色,因为金色和银色的反光度和光泽度会造成镜面反射,影响识读效果,所以在印刷中不可采用。一般来说白色为空,黑色为条是最理想的颜色搭配,通常商家会以外包装的搭配色来制定条码的颜色,在不能满足黑条白空的情况下,以浅色为空,深色为条也是可以的,具体可以参照GB12904-2008《商品条码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条码符号条空颜色搭配参考表,选择可以采用的颜色来设计包装。

1950年美国的N.J.Woodland申请了环形条码专利。1961年美国提出货车上用的条码识别标示方案。1962年《控制工程》的杂志上发表了描述各种条码和标签技术的文章。1967年辛辛那提的一家超市首先使用条码扫描器。1969年比利时邮政采用荧光条码表示信函投递点的邮政编码。1970年美国成立UCC;美国邮政局采用长短形条码表示信函的邮政编码。1971年欧洲的一些图书馆采用Plessey周口条形码。1972年美国提出库德巴码、交叉25码和UPC码。1974年美国提出39码。1976年欧洲采用EAN码。1980年美国军事部门采纳39码作为其物品编码。1981年国际物品编码协会成立;实现自动识别的条码译码技术;128码被推荐使用。1982年手持式激光条码扫描器实用化;美国军用标准military标准1189被采纳;93码开始使用。1983年美国制定了ANSI标准MH10.8M,包括交叉25码、39码和Codebar码。1984年美国制定医疗保健业用的条码标准。1986年美国的DavidAllairs博士提出49码。1988年可见激光二极管研制成功;美国的TedWillians提出适合激光系统识读的新颖码制16K码。1986年中国邮政确定采用条码信函分捡体制。1989年中国成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1991年“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代表中国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管理、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省标准化研究院具体负责本省商品条码管理、协调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并逐步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二)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三)日用化学品;(四)儿童玩具;(五)家用电器。第七条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注册本分支机构的厂商识别代码。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第八条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二)出示营业执照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的,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第九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自发现遗失之日起10日内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第十三条在国内生产或代理销售商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代理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并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编码分支机构应在3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标准化研究院。第十五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根据应用需要,系统成员可采用EAN/UPC商品条码、ITF-14商品条码、UCC/EAN-128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保证质量。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质量。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2年。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第十八条销售者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第十九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第二十条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者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四)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第二十二条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的,可处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第二十七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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